信息来源:中国财经报 2007-05-15 09:49:16
《物权法》更有益于金融创新和债权保护
《物权法》第178条明确规定:“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,适用本法。”
在抵押物的范围界定方面:《物权法》第180条和《担保法》第34条相比,增加了“生产设备、原材料、半成品、产品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、船舶、航空器,交通运输工具等,使物权担保制度从“法无规定即违法”向“法无禁止即合法”转变,体现了物尽其用的原则。不仅有利于提高企业财产的利用效率,也有利于推动银行拓展业务领域。
在质押物的范围界定方面:《物权法》第223条和《担保法》第75条相比,增加了“可转让的基金份额、应收帐款和除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,专利权、著作权外的其他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”。
在登记制度方面,《担保法》的有关规定缺少公示性,银行作为第三方无法确知股权出质的事实,债权人和银行都缺乏安全感。《物权法》则规定“以基金份额、股权出质的,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。以基金份额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,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;以其他股权出质的,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。”确立了公司登记机关的地位,也消除了以往的混乱,有助于降低银行实现抵押权的成本。
现代担保制度的核心在于动产担保,基于这种考虑,《物权法》在第181条规定:“经当事人书面协议,企业、个体工商户、农户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来有的动产抵押,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,债权人就有权就约定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”。这相当于开启了“动产担保融资”之门,比《担保法》进了一步。同时,《物权法》确立了动产担保登记的优先权规则,将在“动产所在地”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修改为在“抵押人住所地”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,并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。从国际银行业实践看,应收账款和存货通常有着比机器设备和知识产权更高的担保价值,在美国,动产担保的70%是应收账款担保。
根据《物权法》第182条和195条的规定,银行在资产处置方面具有了选择性,抵押权人无须通过诉讼事件来实现抵押权,而是可以在初步证明抵押权和主债权存在之后,直接申请法院拍卖、变卖抵押财产。这避免了以前房产、土地分开登记造成的混乱,并能有效解决目前登记机关过多、程序繁琐、效率低下的问题。银行在接收和处置抵债资产时,不必再重复交费,从而降低经营成本。《物权法》还细化了最高额抵押、最高额质押,简化了多次办理借贷时的抵押手续,有利于促进企业融资。
《物权法》对银行业务的挑战
《物权法》在给银行业带来机遇的同时,也使得银行机构面临着更大的挑战。对银行来说,担保手段、担保物和担保权利的扩大,其背后必然潜藏着一定的风险隐患。据统计,目前我国企业应收账款总量大约有5.5万亿元人民币,占企业总资产30%左右;而大多数中小企业资产价值的60%以上是应收账款,由于动产的流动性大,极易形成呆账坏账,导致银行债权无法落实。因此,银行当务之急是应重新设计担保合同、借款合同等文本,切实防范法律风险。《物权法》第220条规定:“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,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,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。”这一规定对银行在实现质权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。
《物权法》第181条规定:“经当事人书面协议,企业、个体工商户、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、原材料、半成品、产品抵押。”但是第189条又规定:“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,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。”也就是说,企业、个体工商户、农村承包经营户以现有的以及将来拥有的动产抵押的,即使办理了登记,但是如果抵押人将其产成品销售并交付给了其他人,且该买受人已支付合理价款,则银行的抵押人不能对抗该买受人,加之动产无法转移占有,如果债务人私自将抵押物或零件转移、变卖,也可能导致银行抵质押物无法落实。
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》的解释第12条规定:“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,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,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”。《物权法》第202条规定:“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;未行使的,人民法院不予保护”,其规定的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,也就是说债权人应该在对主债权提起诉讼时同时要求实现抵押权。这一规定比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减少了两年,不利于银行接收、处置抵债资产实现担保物权,今后银行在办理抵押贷款或管理抵押资产时,应在规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及时行使担保物权,避免抵押权因期间届满而失去担保物权。